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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5********,汉族,初中,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DC****”的“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三亚市海棠区223国道林旺大道行驶至海棠区223国道林旺林场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李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随即将李某某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犯罪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许  樱

                                检察官助理:张  亮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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