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沿龙广路往航天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广路与航天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4mg/100mL,遂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血液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现场的照片、李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788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李某某的视频录像。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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