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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00000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马临镇尚华村方向往习水县马临镇向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马临街道办事处街上多多超市门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导致该车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院坝内由肖某某驾驶的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易某某停放的贵C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同时贵C7****号小型轿车驶入车行方向道路左侧的院坝内先后与罗某甲停放的贵C3****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贵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倪某某停放的贵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赵某某停放的电动二轮车及行人罗某乙、住户罗某丙、罗某丁屋相碰撞,造成行人罗某乙受伤、上述七车及住户罗某丙、罗某丁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66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肖某某、易某某、罗某甲、倪某某、赵某某、行人罗某乙、房屋主人罗某丙、罗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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