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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F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镇**村**号出发,行驶至本市国道104线1293公里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过程的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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