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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大园村198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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