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4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出发,经西二环路行驶至习友路与集贤路交口被交警依法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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