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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合肥新芳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政协委员,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蜀山区安庆路与庐阳街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6 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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