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牛某某等三人),沿沭阳县龙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伊湖镇沭阳县胜利木业门前路段处,撞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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