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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本科文化,厨师,群众,住沭阳县******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2分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耿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52M路段,追尾撞同方向行驶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先后经沭阳县中医院、四川省隆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后于2020年2月2日在家中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80—90%。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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