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郓城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郓城县西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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