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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沿郓城县潘(潘渡)杨(杨庄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庄**镇**村路口处,因超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由北向西南行驶的康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康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从事故现场跟随办案民警至郓城县**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9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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