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本市东坑镇坑美龙船亭13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4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超速驾驶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粤S48****)行驶至本市东坑镇东兴中路邮政分局对出路口路段时,被害人向某甲(男,湖南沅陵人,殁58岁)驾驶一辆三轮自行车从文阁路左转弯往镇中心红绿灯方向行驶,李某某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向某甲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向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甲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留在案发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付被害人向某甲亲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约73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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