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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82********,汉族,中专毕业,桐柏县埠江镇第三中心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住桐柏县埠江镇学区家属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10月9日告知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3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A66UR8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69公里300米附近(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梁某某(男,77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梁某某损伤形成情况符合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9月1日,李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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