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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梓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月**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2********,绵阳**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路**段**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6********,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街**段**号**栋**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7日被梓潼县公安局押解回梓潼追诉漏罪,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和嫌犯嫌疑人阳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联系上阳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9月29日阳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眉山**商贸有限公司向绵阳**机械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17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984649.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8367.90元。后阳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成都带到绵阳交给黎某某,黎某某将发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到梓潼县国税局全部认定抵扣了税款。后李某某、黎某某和阳某某同谋制造了虚假银行流水、购销合同、入库单的证据。截止2019年11月22日前李某某补缴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截止2019年11月22日前补缴了全部税款。邹某某是阳某某雇请,仅仅领取工资,是从犯。三被不起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黎某某分别为两家民营企业的实际负责人,结合其犯罪事实和各自的量刑情节,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虽然有犯罪前科,但在本案中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明细、税务机关的完税资料、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黎某某、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并全部补缴税款;黎某某、邹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邹某某是从犯;李某某、黎某某、邹某某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黎某某、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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