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甘GG****号*色*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27线与连霍高速张掖收费站路交叉路口时,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55.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张掖**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血液进行检验后出具甘申司毒鉴字(20191225)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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