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村,现住: 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滨河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7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冀F1****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南侧时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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