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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甘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甘州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甘GF****号黑色奔驰牌普通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西二环路张电嘉园南门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李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经甘州区人民医院对李某进行血样提取,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贾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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