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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杰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州**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州区永安北路时被正在执勤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显示为醉酒驾驶。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6.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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