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街道**二期**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社区**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至宜兴市**街道**花园**幢楼下**面,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轿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0元。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吴某某、顾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至宜兴市**街道**新村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轿车内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分给朱某甲和顾某某一人四包九五之尊。
2020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以及吴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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