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坊分公司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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