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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94********,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栋**门**房, 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美国经过微信约定,将一根2.2克的大麻电子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的方式走私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暂住地,张某某收到大麻电子烟后经事先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一根大麻电子烟在上海市静安区贩卖给包某某。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是否有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进一步查证,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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