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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9〕625号

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 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值班律师陈某甲和廉政监督员陈某乙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经常在本区马陆镇北管村203号108室无名网吧内上网,而与该网吧经营者被害人孙某某结识。网吧歇业后,孙某某住在该网吧内,且默许朱某某来此过夜。

2019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上址网吧,趁无人之际,使用网吧吧台处觅得的钥匙,打开吧台中间抽屉,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此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 (未缴获)。

2019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网吧吧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未缴获)。

2019年6月上旬某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第三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网吧吧台边上抽屉内的红双喜香烟一包(未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9日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殷某某(民警)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2. 涉案网吧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多次在网吧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香烟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乙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乙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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