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以改动电表的方式盗窃国家电力,之后,张某甲与雷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石柱县帮助他人改装电表,朱某某与张某甲、雷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九龙区帮助他人改装电表,其中,张某甲负责联系用电户、具体操作改装电表,雷某某、朱某某负责从旁协助及放哨,所获改装费三人共同分配。朱某某参与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张某甲接受牟某某委托,改装了重庆市巴南区**城**栋**号的电表,雷某某、朱某某负责从旁协助及放哨。经电力公司计算,该户违约使用电费1505.07元。
2.2017年年初,张某甲接受杨某甲委托,改装了重庆市巴南区**城**栋**号的电表,雷某某、朱某某负责从旁协助及放哨。经电力公司计算,该户违约使用电费2588.64元。
3.2017年4月1日,张某甲接受张某乙委托,改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号的电表,雷某某、朱某某负责从旁协助及放哨。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1499.68元。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约用电与切电通知书、电力公司检查通知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同案关系人张某甲、雷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且参与盗窃数额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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