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厨具有限公司安装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乡**居民委员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1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鼓楼区安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距离北崮山路路口50米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在道路上查获,因其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为84mg/100ml,涉嫌醉驾,民警依法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4mg/100ml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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