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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 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在铜梁区人民公园后巷“八九老火锅”吃饭喝酒,朱某某喝了三瓶啤酒。当晚21 时40 分许,朱某某独自驾驶渝CB****号小型汽车从“八九老火锅”出发,经公园路行驶至金龙小学外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O.2mg/ 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车上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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