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27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2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箬横镇埭头村埭头里**号前路段,与林某某停放的浙J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离开回河南郸城县继续治疗。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郸城县光明中学附近被郸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车辆照片、谅解书,接警单详情、疾病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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