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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自成都市北新大道二段附近“合能珍宝锦城”小区出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车行至新都区五桂立交桥时,被执法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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