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法泗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法泗洲路与法泗横街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不高,无其它从重量刑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宽处理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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