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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DF****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桥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离**镇还有一公里时,朱某某因害怕路上有交警巡逻检查,要车上未喝酒乘坐人张某某开车,车辆行驶至洪湖市**镇**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又转院到仙桃市**医院。民警赶到医院后,发现朱某某有酒驾嫌疑,在仙桃市**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非因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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