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30分至20时之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朋友在金瓯路小女当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三瓶啤酒。晚饭后,朱某某找代驾驾车前往三路口社区。6日0时5分至0时55分之间,朱程某某与朋友在三路口一饭店吃夜宵,期间其又喝了两瓶啤酒。夜宵后,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蓝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三路口社区出发回家。1时许,当朱某某驾车沿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三丰路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朱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9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