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甘G*****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甘州区**镇**村小区以西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甘州区**镇**村**社**号汽车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本人所属甘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因双方当时自行将现场撤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起事故交通事故责任。民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对朱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6mg/100ml。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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