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暂住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弄村**楼**号**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6日2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永达路路口往北50米附近)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经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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