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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5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服务员,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江桥上桥处时,车头正面与停在路边正在执勤的浙B****警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肇事车辆驾驶人朱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按规定对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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