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浙C30***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市中心菜市场路段处卡点时被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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