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3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轿车,从宁海县大佳何溪下王村出发至梅林街道塔山村。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再次驾驶车辆从塔山村至桃源北路优逸科汽车部件厂,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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