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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九江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小区****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9月11日13时45分左右,在湖口县双钟镇学前路第三中学门前路段处,湖口县公安局民警查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赣G*****),遂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4mg/100ml,随后将朱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9月11日湖口县公安局委托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于当日收到鉴定结果,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5.58mg/100ml,鉴定结果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朱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使用促凝管保存朱某某的血样,导致鉴定机构依据该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朱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不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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