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嘉某某**镇**市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湘LL****小型轿车,途径嘉某某珠泉镇**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5.1mg/100ml。经鉴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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