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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3********,汉族,小学文化东方市****大排档厨师,住海南省东方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醉酒驾驶号牌为琼D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行至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第一小学前路段,被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9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认罚,其酒精含量浓度为94.27mg/100ml,未造成其他后果,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杨  海

                          检察官助理:陈晓菲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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