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一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在明知曾某甲(被不起诉)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闽******号小型轿车交由曾某甲驾驶,载被不起诉人曾某乙从晋江市**镇**村**号出发,行驶至南安市**镇**下,后又继续驾车往晋江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路车站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曾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同日0时35分许,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在现场抽取曾某甲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曾某乙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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