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206001972********,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园**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时任襄樊金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襄阳分行办理了一部POS机,绑定的收款账户为**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曾某某实际控制)。2015 年至 2017 年期间,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持其哥哥曾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的**公司POS机上套取现金,累计刷卡套现 6 笔, 共计 139.8629 万元。2019年8月19日,曾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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