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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5********,汉族,个体经营户, 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一起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号大排档用餐,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先动手,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随即用啤酒瓶将受害人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等候在场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带回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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