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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2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群众,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3********,汉族,初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号,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鄂LD****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公园西大门公共停车场停车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苏E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驾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高阳桥红绿灯路口。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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