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汉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3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新河镇川东大道出发前往新河镇电厂六号路,行驶至新河镇百洋仓储背后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曾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27.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相片、驾驶证和行驶证相片、呼气式酒精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物证、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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