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安德镇龙普路附近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1mg/100ml。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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