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贵州省龙里县**厂,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湾组**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6****的小型轿车由南明区五里冲往艺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冲2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设卡查获。当日00时32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7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3.证人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曾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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