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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中**山项目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建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现场照片与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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