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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汤**村3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由代驾司机驾驶其车牌号粤L6****号小轿车来到惠城区嘉逸园小区门禁处,代驾司机下车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车内挪移到驾驶位。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车进入嘉逸园小区,在小区内道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乙驾驶的粤B1****号小轿车发生轻微刮碰。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接报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曾某某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王某乙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醉酒后先由他人驾驶车辆至居民小区出入口,再接替驾驶进入该区域停车场,虽造成轻微交通事故但达成和解。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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