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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川******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蓬溪县赤城镇学苑路128号外,与杨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蓬溪县人民医院发现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民警带曾某某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驾驶资质齐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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