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穗县将军府小区往沪昆高速公路三穗收费站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04分许,行驶至三穗收费站广场路至新陆大道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依法提取曾某某静脉血液样品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曾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84mg/100ml。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632号检验报告;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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