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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号**栋**单元**号,住北塔区**大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其朋友在大祥区**小区附近的一个店子吃饭,期间喝了约三两白酒,之后曾某某驾驶湘******小轿车回家,行驶至雪峰桥头路段时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塔大队民警查获。曾某某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为109.91mg/100ml。2020年4月29日,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说明;2.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罪认罚具结书;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湘******小轿车已返还曾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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