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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64********,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接到妹夫李某某电话,称妻子暨曹某甲妹妹曹某乙查验出癌症后不知所踪,曹某甲因担心妹妹,故醉酒后驾驶湘******的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维也纳酒店出发去寻找曹某乙,沿黄兴路、湘江路行驶至银盆岭大桥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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