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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大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绿驹电动车店附近,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并涂改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170元。

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绿驹电动车店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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